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60號抗告人即被告全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相對人即原告旭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96年度建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合約約定以甲方即原告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乃因原告當時設址於合約書所載臺北市○○街○段之地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亦無不便,乃為該條款之記載,且嗣後避免爭議,兩造於民國93年
5月25日接續該合約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已載明「本約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兩造就管轄法院合意之真意乃原告於立約當時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即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原告無拋棄合意管轄權益之意,而認本件有移送管轄之必要,亦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經查:兩造系爭「基隆市政府污水下水道第一期實施計畫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防波堤工程、土木建築及結構工程」及「基隆市政府污水下水道第一期實施計畫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整地排水道路工程、景觀及綠化工程」契約分別於民國93年
3月24日、93年5月25日簽訂,合約中所載之原告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街○段58之1號,而由原告公司登記卷宗觀之,當時原告公司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街2段58之1號,有原告公司登記卷宗1件在卷可稽,又兩造另於93年5月25日簽訂之「和平島污水處理廠追加工程~進流抽水站及東南側新築防波堤工程」合約書則載明「本約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有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可認兩造就管轄法院合意之真意,乃原告於立約當時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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