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梅爾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所載被告梅爾桀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
   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梅
   爾桀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倘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應查
   報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相關證件號碼、出生年月日
   等。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8,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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