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第3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書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0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號
2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因黃國書發生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後為釐清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遂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發覺黃國書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將不明物品棄至於該地後返回車內,警員便至上址處察看,並當場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15公克,因取樣0.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46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1支(因鑑驗使用2mL甲醇洗下針筒內殘留鑑驗)而均扣案之,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6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6日8時30分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為警緝獲,然黃國書於上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經詢問後主動自承前開犯行,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黃國書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0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此外: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員警於104年
6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過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注射針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2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該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 林政宏 於105年
1月29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扣案物照片12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15公克,因取樣0.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46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份附卷可參;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2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該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林冠宇 於105年1月29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份卷可參。
㈢另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
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而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858號卷第80頁、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釋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是被告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應認可採;是檢察官據之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為起訴(起訴書第2頁),亦屬有據。
㈣綜前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該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已載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業如前開所述,是據前開理由欄
四、之說明,本院亦認尚屬有據,惟僅漏載想像競合之關係,是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並補充之,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與自首認定部分:㈠累犯:
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無從認屬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為之,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非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之他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6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被告雖一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車禍發生後,保全發現附近有毒品,警察才回頭找伊查問,伊有向警察自首該毒品為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858號第8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伊至派出所時,有警察拿著放毒品之夾鏈袋,伊便承認是伊所有,警察放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見伊進騎樓,而警察在騎樓撿到東西,但警方不知道是伊所有,是伊先跟警察說那是他的等語(見10
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查獲經過及可佐證之相關資料,以該分局於105年2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該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林政宏於105年1月29日所提職務報告中載有查獲之情節,係以:「職...於22時1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有交通事故,至現場處理時需查明事故發生經過,遂於調閱監視器時發現1550-T2號自小客副駕駛座乘客黃國書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將身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共0.15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丟棄於事故現場附近,警方發現後...通知黃國書至本所說明,黃國書至本所看監視器後坦承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共0.15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為其本人所丟棄於現場,並於製作筆錄時坦承警方於事故現場所扣押之物為其所有,即有吸食毒品情事...」等語無誤,亦與前開員警於104年6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過程)所載及查獲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扣案物照片12張所示各情若合符節。復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後,並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車禍當天的自首」等語無誤(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徵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2.綜上事證,益徵被告為警通知到場詢問前,警方已先行循線查得被告所丟棄之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違禁事證;是警方既已有相當之根據發覺被告涉有相關犯行,自難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被告縱然嗣後於警方通知到場後,確實坦承相關犯行,亦僅屬自白,而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自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㈢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認屬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並足參照)。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已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問:警方如何查獲?請你詳述?答:)當時警方就來我家找我說我通緝,我就被帶回來了。」等語(見毒偵字第3974號卷第2頁背面),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被告是否於警知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自首且坦承犯行乙節,經該分局於105年2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該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林冠宇於105年1月29日所提職務報告所載查獲之情節,係以:「職...於104年
6月26日8時30分許查獲黃國書毒品通緝案,於查獲現場未發現違禁物品,當場職問其是否還有施用毒品,可否配合採驗尿液檢驗, 黃嫌 坦承還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2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該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林冠宇於105年1月29日所提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
2.是據上開事證,警方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於未有查獲任何毒品、或相關器具或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尚乏根據足以認定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㈡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益徵被告於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縱其有因另案通緝,亦無礙本件自首之認定。爰依法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㈣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且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皆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惟其犯後主動迭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3858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前開得易科罰金之2罪,所屬之成癮性質、相隔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年歲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特別預防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
15公克,因取樣0.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46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經查獲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毒偵字第3858號卷第4頁背面、第80頁,本院105年
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即事實欄一、㈠部分】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以甲醇洗下
殘留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注射針筒)1份在卷可按,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之海洛因殘渣,雖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因鑑驗所需,業以甲醇沖洗下,堪認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以甲醇沖洗後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承明確(毒偵字第3858號卷第4頁背面、第80頁,本院105年
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即事實欄
一、㈠部分】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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