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玲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房玲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頭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補充「房玲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房玲美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補充:「房玲美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使用過之海洛因針頭1支、海洛因殘渣袋
2個」應更正為「針頭1支、殘渣袋2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房玲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已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為警訪查時,同意警方搜索,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前,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自陳無業、無收入、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素行、家庭經濟情形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針頭1支、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案,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被告房玲美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玲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出監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98、3104號案件,復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80號案件,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之3住處,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為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警得其同意進入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使用過之海洛因針頭1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房玲美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訊中之供述│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於108年5月12日│││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晚間8時43分許為警採│││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勘察採│D-0000000號之事實。│││證同意書各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D-0000000號)1紙│實。│││││├──┼────────────┼────────────┤│4│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被告遭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之事實。│││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針頭1││││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針頭1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