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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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告 林精山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兼承受訴訟人 李阿雪 (即 李謀寬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所為命相對人李阿雪為被告李謀寬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命應由相對人李阿雪為被告李謀寬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因李阿雪業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前述裁定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以被告李謀寬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3月29日死亡,原告聲明由被告李謀寬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然被告李謀寬第一順位繼承人 李鴻騫 等8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 李崑地 等2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 李水木 業已拋棄繼承,僅繼承人李阿雪未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依原告之聲請,於
103年10月2日裁定命李阿雪為被告李謀寬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並續行之。
三、然查李阿雪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為拋棄繼承,業經該院於102年7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裁定准許原告命李阿雪承受訴訟之聲請,即有未洽,依法應予撤銷。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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