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義 現
被上訴人
即被告健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固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記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2,95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8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萬2,560元(計算式:33,840×2/3=22,560);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030元(計算式:33,840-22,560+6,750=18,030),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