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26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身體健康」修正為「身體」,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往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初雖否認犯罪,惟嗣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本案係因告訴人從被告身後以手彈被告之右耳,致被告因氣憤而違犯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黃建榮 係結識多年之司機,黃建榮於民國99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 尚志 貨櫃場管制室內,由後方用手彈甲○○之右耳。甲○○受驚之餘認黃建榮用力極大而心生憤怒,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以腳踹黃建榮臀部2下並徒手毆打黃建榮臉部1下,造成黃建榮右臀部挫傷、左眼眶瘀傷及左眼球挫傷合併角膜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所述內容:有出手打黃建榮1下及腳踹2下。
(二)告訴人黃建榮指訴之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立即赴醫院急診治療、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魏書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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