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張詩芸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四號土地,建號二
九七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臺北市政府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4地號土地,建號297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任何法
律上權源占有,雖被告已離去系爭房屋,但仍遺留個人物品
於該處,顯仍具占有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催告信函併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11 月 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