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甫於民國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229號前,持客觀上足以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已丟棄,未扣案)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96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
5鄰124號後方倉庫內為警查獲前開贓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