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67號
原 告 許豊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間返還契約押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適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明定。又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
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
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
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曾金蓮 、 蔡林宏 等人為被告,惟上開民事追加被告狀之事實
及理由欄內僅述及:為追加被告蔡林宏為被告新北市計程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 溫展華 、曾金蓮等人共同連絡教唆追加被告
蔡林宏…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請求權基礎,是本件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均不
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追加被告部分補
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