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9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AWKIMNEE(中文名:劉君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LAWKIMNEE(中文名:劉君妮,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無業、依靠配偶扶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經核原判決雖未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未予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科處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刑度為重,兼酌被告本案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部分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補充敘明外,原審於科量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審酌被吿為外籍人士,竟來臺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犯行,所為嚴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前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造成被害人 胡錦台 之財產損失,原判決僅科以上開刑度,難認已充分評價,故請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㈣經查,檢察官上訴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認被告係外籍人士,誤信臉書上關於「旅遊工作」之連結,貪圖免費旅遊之利益入境我國後,始知悉係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因隻身在台,故配合共犯本案犯行;另參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故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