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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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勤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勤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勤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04年
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2月25日2時45分許起至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入大華街182巷內停放機車。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上開巷口有機車毀損案件而前往處理,到場後見林勤諺渾身酒氣站在前開重型機車旁,得其同意後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調查該毀損案件,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林勤諺有前揭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因而員警於
107年2月25日3時58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勤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勤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於107年2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6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9565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於107年6月1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及蒐證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7頁、第39頁、證物袋;本院卷第43至60頁、第71頁、自77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勤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9毫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又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件犯行4年2月以上,已有相當期間,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行車時間及距離甚短,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