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何 周惠貞 訴訟代理人 何易軒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陳信維 律師被上訴人 朱相羽 兼上一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陳莊美英 被上訴人 劉耀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瓊容 被上訴人 連俊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蔣美麗 被上訴人 王冠淋 被上訴人 彭俊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被上訴人 鄭素霞 被上訴人 陳明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顧永鎮 被上訴人 葉寬裕 被上訴人 葉碧雲 上一人 賴藝丹 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吳麗霞 被上訴人 林秀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金旺 被上訴人 張見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寶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碧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筱靜 被上訴人 黃欽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麗芬 被上訴人 蔡惠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二之三號)與被上訴人陳淑美所有同段八、九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寮段二五九之四九、二五九之四八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一)所示AB、BC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二之三號)與被上訴人朱相羽所有同段十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三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一)所示CD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二之三號)與被上訴人陳莊美英所有同段十一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十七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一)所示DE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二之三號)與被上訴人劉耀祺所有同段十二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十八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一)所示EF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二之三號)與被上訴人連俊傑所有同段十三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十九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一)所示FG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二之三號)與被上訴人王冠淋所有同段十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二十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一)所示GH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二之三號)與被上訴人彭俊榮所有同段十五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二十一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一)所示HI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三之一號)與被上訴人鄭素霞所有同段十六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二十二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一)所示IJ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三之一號)與被上訴人陳明達所有同段十七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二十三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一)所示JK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三之一號)與被上訴人蔡惠釗所有同段十八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二十四號)之經界線,如附圖如鑑定圖
(一)所示KL連線。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三之一號)與被上訴人葉寬裕所有同段十九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二十五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一)所示LM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三之一號)與被上訴人葉碧雲所有同段二十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二十六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一)所示MN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三之一號)與被上訴人黃欽南所有同段二十一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二十七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
(一)所示NO連線。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三之一號)與被上訴人吳麗霞所有同段二十二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二十八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
(一)所示OP連線。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三之一號)與被上訴人林秀祝所有同段二十三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二十九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一)所示PQ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三之一號)與被上訴人張見昌所有同區段二十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三十六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
(一)所示QR連線。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六三之一號)與被上訴人李碧雲所有段二十六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二五九之三十八號)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一)所示RS連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連俊傑、彭俊榮、吳麗霞、林秀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62-3號,分割自同段262-1號土地)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淑美所有同段8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49號)及同段9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48號)、朱相羽所有同段10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3號)、陳莊美英所有同段11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17號)、劉耀祺所有同段12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18號)、連俊傑所有同段13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19號)、王冠淋所有14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0號)、彭俊榮所有15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1號)相鄰;另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63之1號,分割自同段263號土地)土地,與被上訴人鄭素霞所有同段16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2號)、陳明達所有同段17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3號)、蔡惠釗所有同段18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4號)、葉寬裕所有同段19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5號)、葉碧雲所有同段20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6號)、黃欽南所有同段21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7號)、吳麗霞所有同段22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8號)、林秀祝所有同段23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9號)、張見昌所有同段24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36號)、李碧雲所有同段26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38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均分割自同段259-3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重測時,因與被上訴人等就土地界址兩造指界不一致,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未果,有確認兩造間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請求依原登記面積作為兩造經界線之範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與鄰地之經界線各如鑑定圖(一)A至S線段所示(即原審卷二第72-73頁,如附圖及附件1、2)。被上訴人朱相羽、陳淑美則於原審抗辯應以如鑑定圖(一)A1至D1連線所示為兩造界址;陳莊美英、劉耀祺、連俊傑、王冠淋、彭俊榮、鄭素霞、陳明達、葉寬裕、葉碧雲、林秀祝、張見昌、李碧雲、黃欽南、蔡惠釗均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等均係直接或輾轉自建設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建設公司於起造前應已確認過界址,應以如鑑定圖(一)E1至S1連線所示為兩造界址。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界址如鑑定圖(一)A1至S1連線所示為兩造間界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①依原審都市計畫保留地分割圖所示(原審卷一第188-189,頁
)原大寮段263、263-1號土地東側界址線南側末段呈現偏折,與上訴人主張界址應以鑑定圖㈠所示A至S連線作為土地界線吻合,而與被上訴人等主張不吻合。
② 黃愛民 於68年3月19日申請262-1、263號土地複丈時,相鄰
之259-3號土地尚未分割,而至84年間方分割,則分割後,262-3、263-1號土地之界址線南側末段會呈現偏折,係因84年分割所致。
③再者,上訴人所有之保生段4號(大寮段262-1號)登記面積
688平方公尺、保生段5號(大寮段263號)登記面積1621平方公尺、保生段6號(大寮段262-3號)登記面積352平方公尺、保生段7號(大寮段263-1號)登記面積304平方公尺,合計為2965平方公尺,相鄰之系爭18筆鄰地登記面積共1576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所指之A至S連線為兩造間界址計算,上訴人之保生段4、5、6、7號土地面積合計2965平方公尺,完全吻合,相鄰之系爭18筆鄰地面積合計1620.6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多44.67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有利,雖保生段24、26號土地因而各自減少面積16.34、17.47平方公尺,應係因大寮段259-3號土地分割時計算錯誤所致,與上訴人所指A至S連線無關。
④如依被上訴人所指以A1至S1連線為系爭土地界址,上訴人所
有保生段4、5、6、7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868.46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965平方公尺,短少96.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系爭18筆鄰地面積合計1717.23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多
141.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所指之兩造間界址,顯非可採。
⑤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所繪製鑑定書載明之a與s
連線,且依該界址所示,上訴人所有保生段4、5、6、7號土地面積為2988.3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2965平方公尺,多出23.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18筆相鄰地面積合計為1597.3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576平方公尺,多出
21.38平方公尺,對兩造均屬有利,上訴人所指之A與S連線,與上開a與s之連線最接近,應屬可採。
⑥另依原審判決認定之A1至S1之連線為界址計算結果,上訴人
所有保生段4、5、6、7號土地面積短少96.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除李碧雲所有之保生段26號土地短少1.72平方公尺外,其餘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均增加0.88至24.98平方公尺,顯係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誤。(卷第81-83頁)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2之3號)與被上訴人陳淑美所有同區段8、9號土地(重測前分○○○區○○段259之49、259之48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AB、BC連線。(如原審卷二第72-73頁,如附圖,即附件,以下均同)③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2之3號)與被上訴人朱相羽所有同區段10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3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CD連線。
④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2之3號)與被上訴人陳莊美英所有同區段11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17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DE連線。
⑤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2之3號)與被上訴人劉耀祺所有同區段12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18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EF連線。
⑥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2之3號)與被上訴人連俊傑所有同區段13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19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FG連線。
⑦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2之3號)與被上訴人王冠淋所有同區段14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20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GH連線。
⑧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2之3號)與被上訴人彭俊榮所有同區段15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21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HI連線。
⑨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3之1號)與被上訴人鄭素霞所有同區段16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22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IJ連線。
⑩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3之1號)與被上訴人陳明達所有同區段17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23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JK連線。
⑪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3之1號)與被上訴人蔡惠釗所有同區段18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24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KL連線。
⑫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3之1號)與被上訴人葉寬裕所有同區段19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25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LM連線。
⑬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3之1號)與被上訴人葉碧雲所有同區段20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26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MN連線。
⑭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3之1號)與被上訴人黃欽南所有同區段21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27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NO連線。
⑮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3之1號)與被上訴人吳麗霞所有同區段22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28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OP連線。
⑯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3之1號)與被上訴人林秀祝所有同區段23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29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PQ連線。
⑰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3之1號)與被上訴人張見昌所有同區段24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36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QR連線。
⑱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區○○段263之1號)與被上訴人李碧雲所有同區段26號土地(重測○○○區○○段259之38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一)所示RS連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林秀祝以:其係向建商買受系爭保生段23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商建屋前依建築法應已經過鑑界,其買受後並未增建,未侵占上訴人土地(卷第88-89頁)。
㈡王冠淋以:建商建屋前應已經由地政及建商鑑界,其係向建商買受保生段1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卷第89頁)。
㈢鄭素霞以:其係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保生段16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己居住10幾年並未變更,上訴人主張侵占土地不合理(卷第89頁)。
㈣連俊傑以:買受系爭保生段13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增建,上訴人主張侵占土地不合理(卷第89頁)。
㈤黃欽南以:其係向前手買受系爭保生段2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未變更現狀(卷第89頁)。
㈥劉耀祺以:向建商買受系爭保生段1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增建(卷第89頁)。
㈦陳淑美、朱相羽以:當初係向前手買空地(卷第89頁)。
㈧ 葉惠釗 以:已居住10幾年,無法接受現在方遭指稱占用上訴人土地。
㈨李碧雲以:其係經拍賣取得,未增建或變更;如依上訴人主
張之界址,其所有系爭保生段26號土地面積將較登記面積少
17.47平方公尺,較認同原審判決;又其所有地上建物即門牌號○○○區○○段○○○巷○號建物係向建設公司買受,並無任何增建或違建,應受保障,屬善意第三人(卷第89、97頁)。
㈩彭俊榮以:對原審判決無意見(卷第89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寮段
262-3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淑美所有同段8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49號)及同段9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48號)、朱相羽所有同段10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3號)、陳莊美英所有同段11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17號)、劉耀祺所有同段12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18號)、連俊傑所有同段13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19號)、王冠淋所有14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0號)、彭俊榮所有15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1號)相鄰;另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63之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鄭素霞所有同段16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2號)、陳明達所有同段17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3號)、蔡惠釗所有同段18號
(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4號)、葉寬裕所有同段19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5號)、葉碧雲所有同段20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6號)、黃欽南所有同段21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7號)、吳麗霞所有同段22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8號)、林秀祝所有同段23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29號)、張見昌所有同段24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36號)、李碧雲所有同段26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59-38號)等土地相鄰。
㈡被上訴人等上開土地及其上基地,係由訴外人歐洲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於84年間申請領得(85)高雄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
0號建築執照興建,並領得(86)高縣建局管字第02969號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04619000號函(原審卷二第196之1頁)及複丈成果圖、平面圖等為證(原審卷二第202-226頁)。
㈢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爭議,係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大寮地政事務
所辦理103年林園區地籍圖重測,因兩造指界址不一而生爭執,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及該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附件等為參(原審卷一第12-17頁、卷二第24-70頁)。
㈣系爭土地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複丈結果如10
4年6月22日鑑定書及鑑定圖,而依鑑定圖㈠所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在上訴人指界位置之略偏南側處(原審卷二第71-74頁);原審另請該中心補充鑑定結果認定如補充鑑定圖所示(原審卷三第3-8頁)。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15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A-S(綠色虛線)之連線(原審卷二第72-73頁,附圖,即附件),有無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有明文解釋。本件兩造係因103年林園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兩造於重測時指界界址不一,經調處不成立,有原審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所調處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2-17頁、卷二第25-70頁)),足認兩造就界址所在確有不明並有爭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界址,於法即無不合,先為說明。㈡上訴人所有之保生段6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262-3號,
以下均省略大寮段)係分別與被上訴人陳淑美所有保生段8、9號土地(重測前為259-49、259-48號)、朱相羽所有保生段10號(重測前為259-3號)、陳莊美英所有保生段11號
(重測前為259-17號)、劉耀祺所有保生段12號(重測前為259-18號)、連俊傑所有保生段13號(重測前為259-19號)、王冠淋所有保生段14號(重測前為259-20號)、彭俊榮所有保生段15號(重測前為259-21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所有之保生段7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263-1號)則分別與被上訴人鄭素霞所有保生段16號(重測前為259-22號)、陳明達所有保生段17號(重測前為259-23號)、蔡惠釗所有保生段18號(重測前為259-24號)、 蔡寬裕 所有保生段19號(重測前為259-25號)、葉碧雲所有保生段20號(重測前為259-26號)、黃欽南所有保生段21號(重測前為259-27號)、吳麗霞所有保生段22號(重測前為259-28號)、林秀祝所有保生段23號(重測前為259-29號)、張見昌所有保生段24號(重測前為259-36號)、李碧雲所有保生段26號(重測前為259-38號)等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18-49頁)為證,並有原審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現場測量所繪製作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二第24頁、第71-74頁),且兩造亦未為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㈢經查,兩造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線,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於原審所為測量結果,原地籍線界址為黑色點線(即a-s之連線)、上訴人指界界址則為綠色點線(即A-S之連線),而被上訴人等人指界界址線為紅色點線(即A1-S1之連線),依測量圖所示足認上訴人之指界位置係與舊址線位置較相符,被上訴人等所指界址則顯與較原有地籍線位置偏北甚多,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原審卷二第72-73頁,即附圖附件)及所附說明欄之說明可參;是上訴人所指之兩造界址應與舊地籍界址線較為相符應堪認定。㈣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圖㈠所列黑色點線即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前述重測前地籍圖即指日據時期比例尺一千兩百分之一地籍圖,臺灣光復初期政府限於人力、物力,未重新測量地籍圖,沿用日據時期所測繪地籍圖迄今,期間因土地分割新增紅色分割線,或因土地合併於原地籍線畫上紅色刪除註記,於地籍圖上均留有異動痕跡,土地鑑界、分割、合併作業不會產生地籍線位移位之情形。」「旨揭地號於83年至85年間分別於83年1月10日、83年9月23日、83年8月15日、84年8月25日、84年11月17日有5次土地鑑界紀錄,而...83年1月10日土地鑑界圖應是申請建造執照前之鑑界,鑑界圖上關係人認章處無 何周惠貞 之認章...」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6704185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67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可能因其間有分割或合併等情形而造成地界界址線位移之情形,且建商為興建地上建物而在83年間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時亦未經會同上訴人在場指界之事實,均可認定。
㈤被上訴人等雖均以其等係依建物圍牆水溝為界址,且被上訴
人等均在85年或之後陸續向建商或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而建商興建房屋時應已經指界測量,自應以被上訴人等指界之界址方為正確界址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有上開重測前大寮段262-3號土地係分割自262-1號、263-1則分割自263號土地,上訴人係自68年間起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之上開系爭土地均在84年間分割自259-3號土地等情,均有土地登記謄本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5-239頁),兩造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等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原係建商歐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間為興建整批自用住宅透天厝之目的,而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參本院卷第223頁契約書影本)即建築師 卓永富 設計開發,並向地主購買土地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鑑界,且建築師於申請建築線時,基地臨接大勇街(即系爭被上訴人等人土地房屋之南側道路位置)路段尚未開闢,由都計課定道路中心線,由業主自行開闢,又因相關卷宗已多次搬遷及90年間淹水之故,建築師已無資料可供考查等,亦有卓永富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月17日(106)富字第00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25-226頁);則在83-85年間因建商為興建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申請系爭被上訴人之土地分割鑑界,既未經會同上訴人指界,且當時相關道路尚未開闢,是建築線之指定顯係由建商地主方單方指界,並非自始即為兩造間土地實地之界址線,自不能僅以日後建商興建地上建物之外圍牆或水溝即指為兩造間確定之界址線所在位置。
㈥又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在85年間核發由卓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申請即被上訴人所買受系爭房地建案申請由原高雄縣政府核發建築線指定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建案南側之騎樓係臨接當時尚未開發12米計劃道路即大勇街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4609700號函文及所附圖面可證(本院卷第295頁、第303-305頁);惟原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上訴人等建物最南側之甲1至寅1位置則均為現場道路使用之範圍,有該中心補充鑑定圖㈠可憑(原審卷三第4頁鑑定圖),而經本院函詢結果,該中心亦以「....依本中心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甲1至寅1區域實地為現場道路使用範圍,亦即對應上開區域之建物有臨接大勇街,惟其所坐落之土地部分為道路所使用,將本中心鑑測結果與建物平面圖比對結果,建物平面圖顯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均直接臨接大勇街,與本中心鑑測結果不符,....」等,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月25日測籍字第10606002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28-229頁);另經本院請大寮地政事務所將申請建築執照時之鑑界成果圖與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圖比對,經該所以「測量日期相差20餘年,期間地形變遷、地貌變動、測量技術不同,加以日據時代所測繪地籍圖延續使用迄今地籍圖圖紙伸縮、破損、誤謬嚴重,實無法比對後確認兩造間83年1月10日土地鑑界圖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2日鑑定圖土地界址是否相同」,亦有該所106年5月1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670418500號函足參(卷第267頁正背面);是依上開各機關相關函文所示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被上訴人等之房屋於建商與建築師興建時是否有往北略偏移之之情形,即無法予以排除。
㈦再者,依原審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指界與舊地籍圖
,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予以計算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262-1、263號等4筆土地面積加總計算結果,依上訴人指界界址計算結果係相符而無任何出入、如依被上訴人等指界界址計算結果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總計減少96.54平方公尺、而依舊地籍圖界址計算結果上訴人土地積總計增加
23.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除張見昌與李碧雲二人外,其餘之人依各方案計算結果面積均為較登記面積增加,僅增加之面積或多或少之差異,而張見昌與李碧雲雖依被上訴人等指界方案一人增加0.88平方公尺、一減少1.72平方公尺,惟二人依上訴人指界方案所減少之面積仍較舊地籍圖界址計算面積為少等情,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鑑定圖㈢可證(附圖三,即原審卷二第74頁);是依兩造上開各自增減面積判斷,上訴人之指界界址亦較符合登記面積亦堪認定。㈧另被上訴人等實際使用之面積,經原審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補充計算結果,含使用之騎樓、未保存登記空地、遮雨棚、鐵皮屋等在內,亦多有超逾土地登記面積之事實,亦有該所補充鑑定圖㈠(原審卷三第8頁)可參;足認,上訴人指界之界址,較符合登記面積與兩造實際界址,且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指界址方符合兩造實際界址線。
七、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應為如附圖A到S點所示之連接線。原審雖以68年3月19日鑑界經當時土地所有人黃愛民簽名(原審卷一第184頁,原審判決第7頁),惟當時係262-1地號尚未分割增262-3地號、263地號尚未分割增263-1地號前所為鑑界,得否指為兩造間界址線之指界亦有疑義;且依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670418500號函(本院卷第
267頁)亦認定土地鑑界、分割、合併作業不會產生地籍線移位之情形,故無法僅依68年間之鑑界即認定兩造間之界址線應如被上訴人指界之界址;原審認以被上訴人指界界址較合於兩界址線之經界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因經界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