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友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友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友得於民國114年2月17日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太平路3段(路燈:科技路L62)附近,於超越前方由 賴永輝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間距,謝友得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不慎擦撞賴永輝機車之前輪,賴永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骰骨骨折併舟狀骨撕脫骨折及內側韌帶損傷、右肩挫傷併半脫位、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永輝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謝友得知悉其已因車禍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旋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逸。

二、證據:

 ㈠被告謝友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永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管傢俱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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