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廷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廷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0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廷順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4-2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5-16頁、第18-22頁、第49頁)等在卷可佐,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