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68號),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被告於更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蘇偉棣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強者」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負責至全國不特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蘇偉棣與「強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聯繫 楊素清 ,向其佯稱為親戚需借款致楊素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不知情之 巫婉庭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嗣巫婉庭 陸續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武昌街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先後6次共計提領10萬500元(各筆跨行手續費不計入)後,旋於該日在新竹市城隍廟周邊陸續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蘇偉棣,蘇偉棣再依「強者」指示將上開46萬500元(含楊素清遭詐之46萬元)拿至臺中市某處放置,以此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並獲得報酬9000元。嗣經楊素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蘇偉棣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更一卷第99、110頁),並經證人巫婉庭、楊素清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9-13、42-43頁),且有巫婉庭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日於新竹市城隍廟周遭出現及與巫婉庭見面、被告向巫婉庭取款後前往新竹火車站換裝後再搭乘計程車離去等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巫婉庭各次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楊素清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楊素清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6-17、21-33、38-42、43-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所涉洗錢罪名,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被告本案收受相關贓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強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楊素清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向車手收款之第二層收水,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意與楊素清和解然其目前因案在監執行、又有他案於法院審理中,短期內難以期待有效履行和解條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9000元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本案犯罪所得(偵卷第7頁),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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