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1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聖文(下稱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以強制扣款之方式沒收,惟該保管金係異議人親友寄予異議人之生活費用,並非異議人之工作所得,予以沒收,不僅與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不符,更違反兩公約之規定,而影響受刑人之基本人權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明文所定。另按「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經查: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46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就犯罪所得即電腦主機、奇美牌17吋液晶螢幕各1部,宣告沒收之,而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確定,異議人現已在監服刑。嗣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106年8月1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同署)雄檢 欽崑 106執沒1876字第61827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2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同署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調取同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8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惟按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管金乃受刑人自行攜帶或由親友捐贈予受刑人之財產,受刑人得申請支用於生活所需,自屬受刑人之財產。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再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查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異議人之保管金時,已指示應酌留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即酌留1,200元,隔月不累計),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已如前述。又法務部矯正署日前業已發函其所屬各機關,建議就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而異議人目前所在監所即高雄戒治所,於107年6月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已提高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等情,分別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與異議人本件執行金額、在監可能之花費相較,尚難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指揮不當情事。何況,異議人入所後,其家人每月大約寄送1,000元,其不僅迄今尚未被扣任何款項,更於
107年3月8日於所內花費1,942元購買非生活必需品之電器用品之情,亦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益徵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無侵害異議人基本人權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執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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