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11號聲請人 游美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睿群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1年12月31日,惟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692972)1紙之到期日記載為112年3月20日,晚於聲請人 陳明 之提示日111年12月31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確切「提示日」。(是否即為票載到期日112年3月20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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