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359號上訴人即原告 石紹成 被上訴人即被告 高平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鍾竹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訴字第33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2年3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