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2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黃東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零件殘價:40,036元÷(5+1)=6,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註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工資29,96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6,673=36,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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