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旻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旻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旻成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9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三路東段與嘉45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兩段式左轉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嘉義縣警察局警員 吳俊德 、 陳立宜 予以攔檢盤查。其為躲避警員開單舉發,明知警員吳俊德係當時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當時警員吳俊德正站在其所騎機車之前方,若急速催動機車油門起駛機車,極易撞到警員吳俊德,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立即催動機車油門並急速向右迴轉衝撞警員吳俊德而欲駛離現場,致警員吳俊德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俊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旻成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5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67頁),並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3張、受傷照片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12、15、18-1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被告見告訴人吳俊德因其未兩段式左轉而示意被告停車,被告竟仍駕車朝告訴人所在位置強行駛離,因而撞擊告訴人,即以上開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個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因相同罪質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理應汲取教訓,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猶仍藐視公權力,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為規避警方盤查,竟無視警方阻止,而朝告訴人所在方向駛離欲逃逸,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所為藐視公權力之行為,對執勤員警及其他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坦承犯行,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車禍手斷,至今無法工作,現與祖父同住,家境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