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42號
原告 張志光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不許第三人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 張水德 、 張鳳娥 (即執行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195號,下稱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
查封原告所有之禾聯32吋電視1台、國際牌雙門電冰箱1台及東元洗衣機1台(下合稱系爭動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已於本件訴訟中即112年6月29日經第三人拍定,並經啟封點交該第三人,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則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甚明。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從排除並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