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82、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與另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7月(肇事逃逸)、8月(施用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有竊盜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另有竊盜減刑應執行拘役45日),有期徒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45日,至96年8月29日執行拘役完畢)。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後2案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5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拘役32日,有期徒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2日,至96年8月16日執行拘役完畢)。詎2人均仍不知悔改,緣丁○○曾任職於基隆市○○路○○號基隆市政府環保局環保回收場,因而得知該處囤放大量回收之物品,竟基於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3次為下列竊盜行為:於㈠96年11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推由丁○○把風,由己○○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下手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約值新台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由己○○騎乘該機車後載丁○○逃逸,再於㈡96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己○○騎乘該機車後載丁○○前往基隆市○○區○○○路173之1號,推由丁○○把風,由己○○持丁○○所有之鑰匙1支下手竊取車號00-0000號宏鑫實業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輛(約值7萬元),2人繼而一同由己○○駕駛上開小貨車,於96年11月4日凌晨1時前往前開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環保局資源回收場內,由丁○○開啟該回收場大門後,即由己○○駕車進入回收場內,2人竊取該回收場所回收之白鐵約700公斤(約值1萬元),旋即駕車逃逸,嗣因上開小貨車(含白鐵約700公斤)在基隆市○○○街○巷○○號前拋錨無法駕駛,丁○○及己○○始將上開車輛及白鐵等物棄置在上開處所,嗣於96年11月4日上午4時許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在上址發現HV-4877號自用小貨車為失竊車輛,車內並留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由警調取該行動電話號碼而通知丁○○到案說明而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2次為下列竊盜行為:於㈣96年11月18日晚間19時許,騎乘其父 陸正德 所有之QZT-301號機車前往上開環保回收場,踰越圍牆進入,徒手竊取該環保公司所有熱水器1台(約值5百元),另行起意,於㈤96年11月22晚間1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李瑞琪 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竊取李瑞琪所有櫻花牌熱水器1台(約值2千元)後,即以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分別載運至基隆市○○路○○號1樓泰源號出售,共得款1千元即花用殆盡,嗣因李瑞琪子女於洗澡之際發覺無熱水可用,經李瑞琪查看並報警處理,由警方於泰源號內查獲李瑞琪失竊之熱水器因而調取泰源號收受物品、舊物、五金廢材或廢棄物登記表並通知丁○○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時自白不諱及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審判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李瑞琪、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環保局員工甲○○、 陳秀梅 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李瑞琪、陳秀梅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據證人即共犯丁○○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收受物品、舊物、五金廢材或廢棄物登記表及字條之照片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查獲相關失竊物品之照片20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己○○就事實㈠、㈡、㈢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己○○2人就上開就事實㈠、㈡、㈢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5罪、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丁○○就事實㈣所為,認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業已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被告丁○○、己○○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犯罪之次數、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丁○○、己○○所有供本件行竊用之鑰匙各1支,業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丁○○、己○○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