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王水泉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飲用黑豆酒1杯半」。
⒉並將「於同日17時40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7時40分許,復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將「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⒉再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⒊末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又被告王水泉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有於飲用酒類後接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惟於偵訊中對於酒測值表示不可能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然本件員警所持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7月24日檢驗結果,其準確度為合格,而該檢定有效期限至103年
7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7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於警卷第11頁可憑。被告既係於103年1月24日18時許即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之期間內受測,該測定結果即可信賴,被告辯稱伊覺得酒測值不可能等語,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兼衡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號被告王水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泉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中午11時30分許至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南投市南陽路上之「台灣大哥大」門市核對帳單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王水泉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泉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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