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15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郭 昱祥 相對人即債務人德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債權人就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主張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並無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提出其他債權之本票亦與本筆債權無涉,應僅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債權人請求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