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4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靜文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49、1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靜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靜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9、163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5月2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本件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