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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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品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78號、第121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品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參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廖品彥與 涂淇元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李瑞敏 (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 阿富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凌晨,由廖品彥駕駛中華廠牌、四輪傳動廂型車搭載涂淇元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1號國有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78365、Y:0000000,下稱系爭林地),與綽號「天仔」之人會合,其後由涂淇元、綽號「天仔」之人在系爭林地鋸切樹材,再以推滾方式將鋸切所得之牛樟樹材搬運至新竹縣○○鄉○○村○號○路近山頂處,集材完畢後,涂淇元即聯繫廖品彥前來接應及搬運牛樟樹材。廖品彥旋於103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四輪傳動廂型車至新竹縣橫山鄉山區,再轉乘由負責把風工作之李瑞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山,準備接應涂淇元。惟因廖品彥、李瑞敏上山時驚動新竹林管處人員,經警在新竹縣○○鄉○○村○號○路埋伏,而於103年8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逮捕涂淇元,並扣得涂淇元等人竊得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殘材36塊【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1,
018元,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涂淇元所有之頭燈3個、手電筒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品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術士 余智賢 、證人即查獲員警 范建華 、陳富豐、 蘇志成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涂淇元、李瑞敏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
105頁至第107頁、104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72頁至第77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牛樟樹材重量清冊、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5日竹政字第1032213623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03年9月15日竹政字第1032213802號函暨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通聯紀錄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7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122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6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頭燈3個、手電筒1支等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5月8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改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被告與共犯涂淇元、李瑞敏及綽號「天仔」、「阿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且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並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36塊之山價為241,018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15日竹政字第1032213802號函暨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罰金50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頭燈3個、手電筒1支,為共犯涂淇元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涂淇元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業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涂淇元為警查獲,所以我未能將竊得之牛樟木載運下山,故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益見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