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消費
信用貸款,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依約被告
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
項,但應於每月10日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被告至94年12
月19日止,尚餘228,341元,業因被告未依約於95年1月10日
繳納,原告屢經催索,被告仍未依約處理。本件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3條規定,其借款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
算之,於每月第3個週五後的連續假日之末日24時結息;再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需加
收帳務款管理費100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如逾期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9條之規定,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聲明異議狀則略以:本
件兩造間之債權本金僅為228,341元,但原告卻逕為要求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處於失業中,若以原告所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被告實無力繳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欠款228,341元亦不
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係基於兩
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及第9條之約定而為主張,則在兩造
未就上揭契約條款有何變更之合意前,被告仍負有給付上開
債務之義務,其抗辯原告逕為要求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洵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