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高雄市政府牌照號碼XA-758號
公營公車於97年5月24日17時35分許,於行經高雄市○○○
路路中山二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注意而碰撞原告承保由
林昆源 所駕駛之 林賴美英 所有1783-XL號自用小客車,使該
車受損,原告理賠修復費新台幣(下同)23,851元(工資
1,500元、烤漆5,580元、零件16,771元),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
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林昆源由最內側之左轉專用
道直接變換車道至被告之車道,乃撞及被告所駕公車左後側
,故林昆源應負擔全部分過失責任,被告並無任何責任,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XA-758號公營公車於97年5月24
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路中山二路路口時,與
原告所承保由林昆源所駕駛之林賴美英所有1783-XL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理賠修復費)23,851元(工資
1,500元、烤漆5,580元、零件16,771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證紀錄表、照片、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
書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99年6月7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12578號函及所附車
禍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㈠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訴外人林昆源是否
與有過失?㈡如被告有過失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
合理?
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訴外人林昆源是否
與有過失?
㈠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事故
發生後之現場圖所示,林昆源之自用小客車係完全停在快道
車上,被告之大營客車則停在林昆源自小客車右前側,被告
並於警訊時自陳「本來沿五福三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欲經
慢車道左行轉至肇地,本車因於城市光廊前之西向東慢車道
下乘客起步近路口要左轉往火車站方向,本車在行駛靠中間
車道近路口時,左方一部自小客車因與本車太近致使我車左
後車角擦撞致肇事」,林昆源則於警訊時稱「本車沿五福三
路第二快車道(中間快車)由西向東行至肇地,一部營大客
在我右側(前方)因左轉彎,致使我車右前車頭與該車左後
車角擦撞致肇事」等,均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99年6月7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12578號所附車禍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為佐,是依2人於車
禍發生所述,已足認被告當時確尚未完成左轉彎之動作即與
林昆源發生擦撞;至被告雖辯稱係林昆源忽自左轉彎專用道
直接變換向右因而擦撞其車左後側,惟林昆源之自小客於車
禍發生後之車體已完全東西向正停放於第2快車道上,顯非
自左轉專用道直接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即與被告之營大客車擦
撞,否則其車體於事故發生應係打橫或側向停放在左轉彎與
快車道間始為合理,被告所辯即難採信,是本件車禍發生,
被告確有左轉彎車未依上開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為之之過失甚明。
㈡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依現場照片所示,林昆源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前側撞及被告所駕駛營業公車之左後側,
有現場照片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故發生之光線為日間自然光
線、天候晴且無障礙物等情,林昆源身為駕駛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為上下班時尖峰時段,林昆源本應更
為,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客車,
亦難認為並無過失,是林昆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
過失亦可認定。
五、原告請求之賠償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而原告承保林昆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00年6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稽,是自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為11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之
零件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2,562元【計
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771÷
6=279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
0000000000)×0.2×11/12=25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
14,209元(即16,771-2,562=14,209),與原告支出不予
折舊之工資烤漆共7,080元,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1,289元(14,209+7,080=21,289)。
㈡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審酌上開被
告與林昆源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承受林昆源本件車禍擔負
7/1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經
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費用為6,387元【21,289×(1-0.
7)=6,38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在6,38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