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吳子賢 被告 鍾月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3,220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8月30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並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個月每期支付1萬6,35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0,44元。前3期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為已屆清償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83萬3,220元未清償。
㈡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
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5年7月28日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繼於100年1月13日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則於100年5月1日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由原告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立新公司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95年8月2日債權讓與聲明書、100年3月31日債權讓與聲明書、100年5月18日債權讓與聲明書、撥款金額之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