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陳姿儀 被上訴人 王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壢簡字第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62
5元,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而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嗣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項聲請確定在案,該裁定並已於同年4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上開卷宗可考,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駱亦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