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勝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具保人 葉丞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丞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勝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葉丞祐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為被告繳納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又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審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到庭之情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依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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