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順益與 黃再成 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楊順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20時10分許,見黃再成牽狗散步時,該狗在其住所前隨意便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前先徒手打黃再成之後腦杓,再手持鋁棒毆打黃再成,致黃再成受有頭部外傷、雙大腿及左小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順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順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順益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再成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