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72號原告 高苑琦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彭彥勳 律師被告 高玉庭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國112年9月13日已繫屬本院【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92號卷(下稱湖司補字卷)第9頁】,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同區段33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9,下稱系爭房屋)、同區段33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即編號92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4,469,3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定之;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9,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730元(見湖司補字卷第7頁),尚應補繳39,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社區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3,636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34.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96.98+陽臺15.94+共有部分21.70(939.25×123/10000+284.1×357/10000=21.7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見湖司補字卷第29頁】、系爭停車位之總面積為9.1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2.31×1/58+共有部分8.92(939.25×16/10000×1/112+1927.08×58/112×1/112=8.9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9.13,見湖司補字卷第35、37頁】,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連同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4,897,675元【計算式:103,636元×143.75(134.62+9.13)平方公尺=14,897,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估算交易價額為4,469,303元(計算式:14,897,675元×3/10=4,469,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