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家興 代理人 陳碧津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洪瑞霞 代理人 藍顯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增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理人 蔡丞耿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朱家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向鈞院聲請更生,於99年10月21日經裁定不予免責,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任職屏東縣車城鄉公所,自95年9月至97年8月之總收入為818,969元,又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收入僅18,000元,約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之三分之一,是依前開薪資所得比例計算聲請更生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則依法應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為393,803元,而依法應受扶養之父母與三名兄弟共同分攤為後計算之數額為153,053元,復須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229,580元,則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440,683元,再者聲請人並無浪費必要生活費用半數之消費總額,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向鈞院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條文施行前,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法理由,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是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
101年1月6日前受法院裁定不免責者,應以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為由所為不免責裁定為限,方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倘係經法院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事由裁定不免責者,自不得再循消債條例第156條重行聲請免責,此觀前開修正條文及修法理由自明。
㈡、經查,債務人朱家興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9號裁定自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9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於99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而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受有分配額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9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9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基上,本件債務人再行聲請免責雖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惟債務人前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而非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已如上述,然債務人誤再行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係屬起訴不合程式,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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