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二二二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顏珮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各自附表一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
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
費興建商場,遂由原告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自八十五
年七月以後,租金數額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萬八千六
百四十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
年租金率計算(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
五二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資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以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攤位數(共
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承租攤位之被告於
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按:七月係繳交當年一至六月份租金
,一月係繳交前一年七至十二月份租金)。故該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
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
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
百六十七元。
(二)被告亦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該商
場內密封飲食區三三九之六一號攤位,其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切
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用土地租金,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應繳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迄未繳交。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每年一
至六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
自八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
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二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此訴請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經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委由
訴外人黃石紅為代表,以書面向原告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商場,遂
由原告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
時綜合商場」;被告該商場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該商場內密封飲
食區三三九之六一號攤位,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承諾
願繳交所用土地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陳情
書、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八十三年八
月三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黃石紅)、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
八號(函)稿、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及本院公證處認證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
各一件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之書狀抗辯稱: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哪來積欠原告土地租金?原告應
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以明土地租金若干云云,惟查: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
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被
告抗辯稱原告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始得認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云云,
並無可取。而依原告所提出經本院認證由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既已載明「
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字樣,堪信兩造間已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之合意。
(二)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土地租
金之上限。另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並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
一五二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復明定臺灣省省有基
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六折計收(參照卷附函
文)。出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
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
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被告即有遵期繳納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欠租,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數額計算,係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九千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
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
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
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
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
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一節,有其提出之
地價謄本及前揭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
函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
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謝育錚
附表一: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新台幣)│遲延利息起算日│
├──┼──────┼──────────┼────────┤
│1│88.01-88.06│九千三百六十七元│88.08.01│
├──┼──────┼──────────┼────────┤
│2│88.07-88.12│九千三百六十七元│89.02.01│
├──┼──────┼──────────┼────────┤
│3│89.01-89.06│九千三百六十七元│89.08.01│
├──┼──────┼──────────┼────────┤
│4│89.07-89.12│九千三百六十七元│90.02.01│
├──┼──────┼──────────┼────────┤
│5│90.01-90.06│九千三百六十七元│90.08.01│
├──┼──────┼──────────┼────────┤
│6│90.07-90.12│九千三百六十七元│91.02.01│
├──┼──────┼──────────┼────────┤
│7│91.01-91.06│九千三百六十七元│91.08.01│
├──┼──────┼──────────┼────────┤
│8│91.07-91.12│九千三百六十七元│92.02.01│
├──┼──────┼──────────┼────────┤
│9│92.01-92.06│九千三百六十七元│92.08.01│
├──┼──────┼──────────┼────────┤
│10│92.07-92.12│九千三百六十七元│93.02.01│
├──┼──────┼──────────┼────────┤
││合計│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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