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815號
原 告 羅信賢
被 告 劉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行經新北市○○區○○○路汽車道往板橋處
時,撞擊由訴外人 吳金珠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ALB-726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致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7,631元(含工資及烤漆52,638
元、零件34,993元)、拖吊費2,000元,計89,631元,又吳
金珠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9,6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服務明細表、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估價單、行
照、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
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等,共計87,631元(含工資
及烤漆52,638元、零件34,993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影
本在卷可稽。至109年11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1月26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12月計,惟
零件費用34,993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3,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及烤漆52,638元,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拖吊費用2,000元,共計為58,
139元(計算式:52,638元+3,501元+2,000元=58,13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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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993×0.369=12,9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993-12,912=22,081
第2年折舊值22,081×0.369=8,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081-8,148=13,933
第3年折舊值13,933×0.369=5,1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933-5,141=8,792
第4年折舊值8,792×0.369=3,2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8,792-3,244=5,548
第5年折舊值5,548×0.369=2,0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5,548-2,047=3,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