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張東海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東海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東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張東海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東海於民國96年12月4日經註記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失蹤人(16年11月7日出生)於96年12月4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99年12月4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