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上訴人 游惠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游惠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允當,而予維持。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係被動施用含有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情,指摘本件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本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