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吳玉蘭 相對人 余欣芝
余 邵寶貴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本票原本為證(原承辦股核對無誤後已檢還相對人),原裁定業予准許在案,經核尚無不合。
三、雖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納多筆金額云云。然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抗告人上揭所稱縱屬實在,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101年度抗字第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8年1月5日│300,000元│98年4月5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