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郭昕睿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黃淳育 律師
被 告 莊銘泉
江秀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6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同號25樓房屋漏水,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進入修繕,並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是可見侵權行為地為
高雄市鳥松區,且原告陳報被告住居所均在上址;被告江秀
稻籍設於上址,被告莊銘泉前於兩造傷害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中,自報案起均係以上址為為住居所,可見被告住居所位於
上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
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