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95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台幣參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
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起受雇於被
告公司,在總管理處財務部擔任會計職務,月薪為新台幣(
下同)2萬5000元。詎被告竟自95年10月1日起,擅將原告調
中央廚房倉儲課擔任全職人員,惟該新任職務,在調動原
告前,並無人從事該職務,而原告離職後,被告迄今仍未招
聘該職務員工,顯見該職務並非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又
依被告公司之員工出勤管理施行細則第5條出勤時間之規定
,會計休假係依當年度行事曆規定休假,除週休2日外,國
定假日亦休假,而中央廚房則採排休,每月休假僅為6天,
且依該規則第8條加班出勤之規定,中央廚房因故不能加班
,還必須事先徵得主管同意,始得離開職守,與會計採責任
制完全不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驟將原告調職,顯已違
反勞動契約,並對原告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況原告之專
業為會計,但調動後為中央廚房之倉管人員,並非原有工作
性質之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
,及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之「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5項原則」,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被告於95年10月5日,收受
該函,惟置之不理,原告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協調,仍無結
果。被告受雇於被告之年資,自94年7月11日起,至95年10
月5日止,計1年2個月又25日,應以1年3個月計算,而原告
之平均月工資為2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3
萬125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12)月=3萬1250元
),及20日之預告工資1萬666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
日=833元,833元×20日=1萬6660元),合計4萬791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同法第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910
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求提高生產效率,而著手於公司作業
資訊化,故需將人數最多之單位即財務部(95年10月1日調
動前有12人)之多餘人力,予以調整,乃於95年10月1日將
原告職務變更為中央廚房倉儲課之全職人員,此為經營上降
低生產成本提高生產效率所必須;又被告早於95年9月20日
即對原告進行面談,已先徵詢原告是否有意願轉調管理部擔
任總務工作,因其不願意,僅希望能繼續留任於財務部,故
始轉調中央廚房倉儲課內任全職人員,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再者,觀諸原告之履歷自傳所載之心目中的職務性質即有主
辦會計、行政或總務主管、MIS程式設計師等項,而總務亦
在上開範圍內,惟原告不同意,始轉調中央廚房倉儲課全職
人員,其工作內容包含料帳管理、採購、物料管理、盤點等
,亦與會計職務類似,原告之勞動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
未作不利變更,且該調動後工作亦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而其調動工作地點亦不遙遠,與原工作地點均在台中市區
內,是被告調動原告之職務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內政部74年
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5項原則」,乃原告拒不向調職之新單位報到,已無正當理
由連續3日曠職,被告業於95年10月5日予以解雇。縱認原告
原排特休之日期(即10月2、4、5日),不受調職之影響,
惟被告仍自95年10月6日起,連續3日曠職,被告茲以95年12
月26日之民事答辯續狀送達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同法第17條請求
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在總管
理處財務部擔任會計職務,月薪為2萬5000元。被告於95年
9月29日公告,自95年10月1日起,將原告調至中央廚房倉儲
課擔任全職人員,從事倉儲管理乙職,工作包含料帳管理,
以及採購、物料管理、盤點等職務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一份、被告95年9月29日人事公告一
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調職違
反勞動契約及法令,原告業於95年10月5日向被告終止動契
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前述對原告之調
職是否有違反契約或法令?原告得否終止動契約?2.如原告
得為終止勞動契約,且已終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對原告之調職違反勞動契約及法
令,原告得為終止動契約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屬勞動契約內容,
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
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⒉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有內政部
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可參。本件原告自94
年7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證人丙○○到庭陳證:「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
經理,原告本來是我部門的會計,負責帳務處理,當初原
告在我的部門時,含我總共有12個會計,因為電腦化的關
係,我們部門要精簡人事,我的部門少了2個人,一位是
原告到中央廚房,另外一位吳小姐到管理部去當總務。當
時調職是參考每個人的個人表現及面試的資料,當時2個
職缺有請原告自己選擇,但是原告不願意接受調職,原告
表示應該要以資遣的方式讓她離職,而不是用調職,中央
廚房的倉管職缺本來是沒有的,後來是因為推動電腦化才
設的,後來原告沒有去任職,這個倉管的職缺,目前並沒
有補新的人員,由別人來兼任。」等語(詳參本院96年2
月1日言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日,
將原告之職務變更為中央廚房倉管單位全職人員,惟該全
職人員職務,於原告遭調任前並不存在,無人從事該職務
,而原告辭職後,被告到目前仍未招聘該職務員工之事實
,應屬真實。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之調職,該調任職務本不
存在,無人從事,且於原告辭職後,該職缺亦未增人填補
或設置,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職,僅造成原告之不便
,而就被告亦無急迫及必要性,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職務
之調動,非屬必要,應屬可採
2、又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
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亦屬勞動契約應予約定事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原本之勞動契約之工作時間及休假條件,依
卷附原告提出被告規定之員工出勤管理施行細則,其第5
條㈠及㈡之出勤時間之規定,會計休假係依當年度行事曆
規定休假,即週休2日且包含國定假日。而中央廚房則採
排休,每月休假僅為6天;而依該規則第8條㈡之規定,中
央廚房因故不能加班,必須事先徵得主管同意,始得離開
,職守與會計採責任制完全不同。再者,原告受僱於被告
原本職司會計,從事記帳出納之工作,而被告將原告調動
為中央廚房倉儲課擔任全職人員,原告應從事之工作,包
含料帳管理,以及採購、物料管理、盤點等職務,與原告
原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均有不同,更明被告就原告
工作條件,業為不利之變更,而此次被告之調動,亦未得
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就勞動條
件任意為不利變更,對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亦屬有據。
3、按雇主就其所僱之人員,如有冗員出現,雇主依法除得以
資遣外,固得為適度之調配人力,惟人力之調配,本應參
酌原有勞動約內容、條件,為適度調整,如調動之新職與
勞工原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條件差異過大,勞工本得拒絕
接受,本件被告因人力過剩,本得對受僱人員予以資遣或
為適當人力調配,惟被告對原告之工作調整,顯不利於原
告,且非必要,被告執意對原告之工作內容、勞動條件予
以變更,既未得原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利之工
作內容、勞動條件變更,有違勞動契約,使其益受損,應
屬可採。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原告於95年10月4日發函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於95年10月5日收悉,有台中文心郵局9317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之
勞動契約已於95年10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屬可採
。又系爭勞契約既於95年10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辯稱:原告於95年10月5日,經原告公告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惟意思表示應以到達對並造時生效,本件被告抗辯
之意思表示,不論其合法與否,惟被告未舉證該終止意思
表示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已到達原告,自難認被告之該終
止契約意思表示,已於95年10月5日已到達原告,被告抗
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95年10月5日先行終止,自
無可採。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自95年10月6日起,連
續三日職,被告亦得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以95年12月
26日答辯續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95年10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
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就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復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難謂有效,是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係其於
以95年12月26日以答辯續狀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亦無可採。
(二)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定於本條(即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終止勞動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
定,對被告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按本件原告自94年7月11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受僱
於被告,年資計1年2個月又25日,應以1年3個月計算,而
原告主張其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5000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3萬1250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12)月=3萬125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1250元之資遣費,於法有據。
(三)另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文乃係指雇主應依法
對受僱人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法為預告之情事
下,雇主方應依法給付勞工預告工資,即於雇主應為預告
終止契約而不為預告之情事下,方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至
於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本無該法文之適用。況勞工得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下,勞工本得依法為預告終止,工作
至預告期滿而離職,或為不預告之終止,立即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得依法選擇行使,如勞工未考慮自身利益而為不
預告之終止契約,使契約立即終止,勞工未考慮自身利益
,驟為不預告之終止契約,何有再為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
資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為不預告之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6660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10月5日依法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催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本應依法給付,惟被告未
為給付,從而,原告基於資遣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萬1250元,及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本件為小額訴訟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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