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知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知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56號被告宋知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知庭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 丁啟煙 係鄰居,因細故萌生嫌隙,見丁啟煙向 陳睿穎 所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本街口,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不明銳器刮損上開車輛之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車身烤漆,致該車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刮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睿穎。嗣經丁啟煙發現車輛遭刮損後,會同陳睿穎調閱附近商家之監視器側錄畫面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知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只是從車旁走過去,因為忘了拿充電器才走回去,手上也沒拿什麼利器云云。經查:告訴人陳睿穎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持不明銳器刮損右後側葉子板及右後車門車身烤漆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刮損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丁啟煙在上址停妥前開自用小客車迄至翌日駛離前之期間,僅被告1人騎乘機車停放在其所停放上開車輛之車後,並下車往上開車輛之右側車旁走去,復再返回其停放機車處,過程中除來回走動外,並疑似有蹲下之動作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與告訴人一同觀看所調閱監視錄影器側錄畫面之丁啟煙具結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側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承辦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 呂惠鳳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乙紙在卷可證。足認本件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不詳銳物刮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體烤漆,被告辯詞純係推諉卸責,不值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持不明銳器刮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因該銳器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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