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原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七十九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執行程序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狀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等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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