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易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銘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聽力不好,我很後悔,目前與兄長 高阿福 同住,希望能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竊盜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3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罪嫌重大,且細繹被告前案
紀錄,其自90年起至今,已有14次竊盜前案紀錄,且其中11次均係竊取他人機車,與本件犯行相類似,再者,其甫於101年7月4日因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詎仍未思悔悟,今又再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先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仍再度實施竊盜犯行,亦顯非一時思慮不周所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乃認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人雖稱自己聽力不好,現與兄長同住,有固定居所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另聲請意旨所指其很後悔乙節,僅涉及本院日後裁判時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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