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52號原告 黃偉民
邱振奕 歐有智 許曉萍 黃麗宜 王中洪杰仕 蔣憲華 潘群倫 胡志偉 王明恭韋呈 李育誠 兼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招梅 被告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適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3,8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惟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則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有待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編號│姓名│工資│資遣費│合計│├──┼────┼──────┼──────┼─────┤│1│黃偉民│105,128│239,525│344,653│├──┼────┼──────┼──────┼─────┤│2│邱振奕│144,092│316,350│460,442│├──┼────┼──────┼──────┼─────┤│3│歐有智│46,364│50,400│96,764│├──┼────┼──────┼──────┼─────┤│4│許曉萍│96,820│194,500│291,320│├──┼────┼──────┼──────┼─────┤│5│黃麗宜│95,396│151,750│247,146│├──┼────┼──────┼──────┼─────┤│6│ 王中韋 │106,686│7,975│114,661│├──┼────┼──────┼──────┼─────┤│7│洪杰仕│86,956│5,625│92,581│├──┼────┼──────┼──────┼─────┤│8│蔣憲華│52,120│68,445│120,565│├──┼────┼──────┼──────┼─────┤│9│潘群倫│72,131│7,742│79,873│├──┼────┼──────┼──────┼─────┤│10│胡志偉│54,038│64,120│118,158│├──┼────┼──────┼──────┼─────┤│11│王明恭│46,570│66,360│112,930│├──┼────┼──────┼──────┼─────┤│12│ 盧韋呈 │77,268│12,800│90,068│├──┼────┼──────┼──────┼─────┤│13│李育誠│52,152│77,980│130,132│├──┼────┼──────┼──────┼─────┤│14│陳招梅│42,570│52,030│94,600│├──┼────┼──────┼──────┼─────┤│合計││1,078,291│1,315,602│2,393,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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