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93號聲請人 盧為中 相對人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108年2月份之工資予勞方盧為中新臺幣15337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應給付108年2月份及3月份之工資予勞方23人,其中108年3月之工資委由案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給付,108年2月之工資則由資方給付,聲請人盧為中之108年2月份及3月份之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337元、26,117元,資方應分別按調解紀錄附表所列期日、金額,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調解方案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給付108年2月份及3月份之工資予勞方 王麗梅 等23人,其中108年3月份之工資委由案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給付,108年2月份之工資則由資方自行給付,盧為中之108年2月份、3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5,337元、26,117元,資方應分別按下列期日、金額,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表列相對人應給付工資予聲請人盧為中之時間、金額分別為108年5月24日26,117元、108年7月15日3,834元、108年8月15日3,834元、108年9月16日3,834元、108年10月15日3,834元,匯款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應自行給付之108年2月份工資予聲請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聲請108年5月24日26,117元部分,依調解紀錄記載,該部分應係108年3月份之工資,兩造既已同意資方委由案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給付,且依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108年5月14日確已有一筆26,117元匯入該帳戶,則應認此部分已履行完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