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於公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建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你開個鳥」、「靠杯」(臺語)辱罵警員 宋文凱 ,又先以右手歐打警員宋文凱、再與警員宋文凱、 陳嘉賢 扭打,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侮辱及施強暴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分別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故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宋文凱、陳嘉賢等2人施強暴,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侮辱,並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兼衡被告之精神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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