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張政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振欽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