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祖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祖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表:受刑人尤祖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106年11月13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01號108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01號108年10月3日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107年4月19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是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108年9月5日22時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109年8月18日是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23號109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23號109年10月15日是